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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淮南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来源:连云港建筑工程房产律师   网址:http://www.szesfls.com/   时间:2017/1/3 14:41:51

淮南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及时地解决房地产纠纷,维护城镇房地产管理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对房地产纠纷案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有利生产、维护团结、互谅、互让的原则,公正合法地进行处理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三条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条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范围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 章名 第二章仲裁组织 第六条市、区均应设立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七条房地产仲裁委员会除设专职仲裁员外,还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聘请办事公正、群众信任的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的干部和法律工作者(权力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的现职人员除外)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八条房地产纠纷案件,一般由仲裁员二人和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开庭仲裁的,担任首席仲裁员。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重大、疑难或复杂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单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九条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含书记员、鉴定人)对受理的与本人或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如发现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要求他们回避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时需要回避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作出回避的决定,可采取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条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对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负有监督、指导的责任 章名 第三章仲裁管辖 第十一条房地产纠纷案件一般由争议不动产所在地的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管辖;影响较大或跨区行政管辖范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管辖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如涉及土地权属争议的,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规定 第十二条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由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管辖 (一)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和变更,包括房屋的买卖、析产、典押、交换、赠与等房产纠纷 (二)房屋租赁纠纷 (三)因使用与房屋有关的宅基地、庭院和场地引起的纠纷 (四)房屋相邻部位使用权纠纷 (五)房地产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十三条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或主管领导机关已经受理或办结的 (二)其他有权管辖的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三)涉及继承、离婚的 (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又发生争议的 (五)涉及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买卖、租赁以及房管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 (六)驻军内部的 (七)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内部干部、职工因分居引起的 (八)超过诉讼时效的 (九)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章名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十四条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审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诉人和具体的请求及主要事实依据 第十五条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时,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应由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公民应由当事人本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按本办法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诉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七条申诉人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 (一)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 2.申诉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诉人或申诉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二)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附具申诉人要求所依据的证明材料 (三)按照本办法附则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八条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应在七日内立案;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案件受理后,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应在十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条被诉人对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案件,如有反诉,应当在 第十九条规定的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提出。被诉人应当在反诉书中写明其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材料 被诉人提出反诉的,应按本办法附则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和反诉书,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客观地收集、核实证据 为调查取证,仲裁庭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 仲裁庭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经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申诉人或被诉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仲裁事宜的,可委托代理人代理参加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含经济损失担保书),认为需要对纠纷案件所涉及的房屋及与房屋有关的宅基地、庭院、场地和设备、设施等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措施限于申请的范围,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执行和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因采取保全措施而造成的损失,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现场勘查或进行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委托有关单位派人协助 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仲裁庭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委托单位应按照委托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进行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在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签字或盖章,且协议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和住址、纠纷的主要事实、协议解决纠纷的内容和仲裁费用的承担。调解书应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侮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不仅自己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解,还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在作出仲裁裁决前,申诉人自愿撤诉,而被诉人又未提出反诉的,应准许撤诉 申诉人撤诉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应于开庭前三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自愿撤诉处理;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仲裁庭有权作出缺席仲裁 第三十条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纪律和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他人回避 仲裁庭应认真听取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和辩解,当庭出示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鉴别,按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再行调解。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裁决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在庭审中有权提出新的证据,经仲裁庭允许可以向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和要求重新鉴定、调查或勘查 第三十二条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住址 (二)争议的事实 (三)裁决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 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签名,并加盖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后发生效力。不服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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