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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沈阳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来源:连云港建筑工程房产律师   网址:http://www.szesfls.com/   时间:2016/1/22 11:26:49

沈阳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仲裁组织 第三章受理与管辖 第四章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五章仲裁程序 第六章送达 第七章执行和监督 第八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房地产纠纷,加强房地产业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房地产纠纷的仲裁 第三条市、县(市)、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设立的受理本辖区城市房地产纠纷的仲裁机构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工作实行指导、协调、监督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原则 (一)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对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五条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章名 第二章仲裁组织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组成人员应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负责组织日常仲裁工作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可配备具有市仲裁委员会颁发的岗位证书或聘书的专、兼职仲裁员。专、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时,享有同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八条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应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庭组成人员应是单数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九条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如实记入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条仲裁庭成员(包括翻译人员、勘验人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人员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案件开始办理时提出;如回避事由在开庭办理以后知道的,也可以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十二条仲裁办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办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十三条对申请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案件的办理 第十四条仲裁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三章受理与管辖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公有房产在承租、转租、转让、抵押、转兑、联建、互换、修缮、托管、买卖、损坏等方面发生的纠纷 (二)私有房产在赠与、交换、买卖、分割(析产)、典当、租赁、抵押、修缮、代管等方面发生的纠纷 (三)由于房屋产权和使用权争议所引起的土地纠纷 (四)基本建设动迁安置纠纷 (五)因委托估价而发生的房产纠纷 (六)涉外房地产纠纷 (七)有关房地产的其它纠纷 第十六条下列房地产纠纷不予受理 (一)单位内部因分配住房引起的纠纷 (二)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审结又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案件 (四)因违章建筑的买卖、租赁等引起的纠纷 (五)因离婚所涉及的房屋纠纷 (六)家庭成员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之间因房屋使用引起的纠纷 (七)对公证内容有争议产生的纠纷 (八)因继承房产引起的纠纷 (九)由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行政管理职权处理的房地产争议 (十)对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引起的纠纷 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时效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年之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符合受理范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一般由争议标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在本市有重大影响和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理权的或县(市)、区仲裁委员会之间在管辖方面有争议的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或指定管辖 章名 第四章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十九条房地产纠纷的当事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民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代为参与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为代理人代为参与仲裁活动 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代理人承认、放弃或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和提起反诉,必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的近亲属、律师、社会团体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被委托为参与仲裁活动的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出申请,成为仲裁当事人 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办理结果同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由仲裁庭通知其参与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仲裁中陈述理由,进行辩论,提供证据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申请人有权放弃请求。被申请人有权提起反诉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必须遵守仲裁秩序,履行调解书、仲裁决定书、裁定书确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人员干扰仲裁秩序、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节较轻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五章仲裁程序 第二十七条申请仲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仲裁受理范围和管辖的区域 (四)双方当事人签定书面仲裁协议书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按规定事项填写 第二十九条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立案后,应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办理 被申请人提起反诉的,仲裁委员会认定反诉与该案有关的,可以合并办理 第三十一条仲裁委员会有权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始凭证及其它材料 仲裁委员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会有权委托有关部门作现场勘验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勘验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由勘验或鉴定人员签名盖章 第三十三条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或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本案所涉及的标的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须由提出保全的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提出保全申请一方败诉的,应当赔偿对方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在办理案件时,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应遵循自愿与合法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经当事人签名后由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对调解不成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以及调解书送达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仲裁庭应进行裁决 第三十七条开庭办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将开庭时间和地点提前三天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销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提起反诉的,可以缺席裁决 被申请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开庭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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