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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理念

来源:连云港建筑工程房产律师   网址:http://www.szesfls.com/   时间:2016/1/18 15:42:06

   

        【 再审】一、两个司法解释体现了不同的再审理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第(五)项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发现量刑畸轻或因定性错误而导致量刑畸轻的,即使二审中执行上诉不加刑原则,维持原判刑罚,也应通过再审程序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保证实体处理的正确。这一司法解释体现了传统的再审理念,它形式上遵守上诉不加刑原则,但为了实现处理结果的“实体公正”,可以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在没有检察机关抗诉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的上诉途径发现判决量刑过轻,继而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这一程序要求,实质上也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对审判监督权力的滥用。它体现了追求绝对实体公正和无限再审的司法理念。

  最高人民法院此后颁布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8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不具备开庭条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或者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的,不得加重未出庭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的刑罚。”该规定基本体现了有限的再审不加刑原则,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动中立的现代再审理念。它是对前一司法解释的发展,也体现了我国再审理念的进步。

  二、域外再审制度理念考察

  再审的目的在于改变错误的判决,实现法律上的公正,这是所有再审制度的共同目的。但就其更深层次的目的来说,有的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则是为了实现社会利益,因此不同国家也有不同的认识。法国主义再审制度只许可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再审,而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其理论基础可概括为有限刑罚主义和人权保障至上主义。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依据宪法二重危险禁止的规定,也只允许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德国主义再审追求的是实质正义,即为了实现实体真实,再审必须提起,其理论基础为实体真实主义。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相一致,德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再审不加刑原则。可见,国外对再审的认识不管是为了实现形式真实还是实体真实,都确立了再审不加刑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基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甚至不允许检察机关有上诉权,更不要说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可能。也就是说,再审是有限度的,是有限的再审,只在为了保障被告人权利的目的,才可以进行再审,或者即使为了实现实体真实,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我国的再审制度来源于前苏联,其目的仅仅是为了纠正错误判决,实现法律公正,既可以减轻,也可以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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